性平三法:
一、性別工作平等法
( 1 )更名為「性別平等工作法」。
( 2 )增訂「權勢性騷擾」及「最高負責人」之定義,並明確規範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適用範圍。
( 3 )增定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者,雇主於調查期間得採取之暫時性作為;以及公務人員、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、停止或調整職務規定。
( 4 )增訂利用權勢或最高負責人為性騷擾之最高 5 倍懲罰性賠償規定。
( 5 )增訂於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、或不服雇主所為之調查或懲戒結果之情形,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及其期限等。
( 6 )增訂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之範圍、處理程序、調查方式、必要處置及其他相關事項。
( 7 )因修正範圍較大,部分修正條文自 113 年 3 月 8 日施行。
二、性騷擾防治法
( 1 )健全各機關性騷擾防治組織,明定各諮詢會、審議會及個案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比例。
( 2 )強化場所主人防治義務,具體規範場所主人應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,違者最高可處 20 萬元以下罰緩。
( 3 )增訂保護專章提供友善服務,以提供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保護、心理輔導、法律協助、社會福利資源等服務。並為保護被害人權益,明定權勢性騷擾者,可處 1 倍至 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。
( 4 )建立可信賴的申訴調查程序,依不同身分、類型之性騷擾事件,延長申訴期限,並增訂進行申訴調查時,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的配合義務,及行為人違反時之罰則。
( 5 )嚴懲權勢性騷擾,增訂權勢性騷擾者,最高可處 60 萬元以下罰鍰,並可加重其刑至 1/2 。
三、性別平等教育法
( 1 )擴大適用學校類型,納入軍事學校、預備學校、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;並明定教師、職員、工友、學生之定義。
( 2 )明定「校長與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行為」,並納入規範。
( 3 )增訂行為人為校長、教師、職員或工友者,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聘;學生因該事件受有損害者,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及法院得酌定最高 5 倍懲罰性賠償金。
( 4 )增訂校長涉校園性別事件,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倘認情節重大,調查期間有必要調整或停止職務者,得由學校主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職務。
法令名稱 |
性別平等教育法 |
性別平等工作法 |
性騷擾防治法 |
適用範圍 |
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、教師、職員、工友或學生,他方為學生。 |
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,任何人對其造成敵意環境性騷擾,或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實施交換條件性騷擾。 |
不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。 |
例外情形 |
|
受僱者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執行職務時,遭不特定人性騷擾,其調查、調解及處罰等事項,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規定。 |
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同事或不同單位具業務往來人員持續性騷擾,或遭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性騷擾,仍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。 |
申訴管道 |
1.行為人所屬學校。 2.教育主管機關。 |
1.受僱者或求職者之雇主。 2.直轄市、縣(市)勞政主管機關。 |
1.行為人所屬政府機關(構)、部隊、學校。 2.直轄市、縣(市)社政主管機關 3.警察機關。 |
每日辦公時數不超過12小時,每月延長辦公時數不超過60小時。
EAP(員工協助方案)協助解決同仁影響工作效能相關問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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