主旨: | 有關銓敘部釋示該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(下稱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)之適用疑義一案,請查照。 |
說明: |
一、 | 依銓敘部 111 年 11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115505030 號函副本辦理,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。 |
二、 |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(下稱服務法)第 14 條規定:「(第 1 項)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。(第 2 項)前項經營商業,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、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,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、董事、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。……」第 23 條規定:「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,應按情節輕重,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,其觸犯刑事法令者,並依各該法令處罰。」依上開規定,「經營商業」係指公務員擔任依公司法、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令設立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類似職務,是公務員如有違反上述不得經營商業情事,各機關(構)應視其所涉情節輕重予以移付懲戒或懲處。 |
三、 | 又服務法修正公布後,就發表言論、經商、兼職及適用對象等規範已有大幅修正,現行服務法相關函釋(按:銓敘部編印之銓敘法規釋例彙編 108 年 12 月版本)該部將另行函知,就其中部分或全部停止適用,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如遇服務法相關疑義,請依新修正公布之服務法規定辦理。旨揭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既僅係原則性歸納,且與現行服務法規定未盡相符,當予停止適用之。 |
四、 | 檢附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及附件、銓敘部 106 年 11 月 17 日部法一字第 10642836631 號函,以及銓敘部 111 年 7 月 8 日部法一字第 11154688601 號函各 1 份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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